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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道,自流溝周邊地下含油污水形成的原因有兩個:一是原蘭化公司(中石油蘭州石化公司的前身)一渣油罐在1987年發生物理爆破事故,有34噸渣油滲入地下;二是原蘭化公司一出口總管道曾于2002年發生開裂著火,泄漏的渣油及救火過程中產生的大量消防污水滲入地下。由此可以發現,此次自來水苯污染事故的污染源應該是27年前和12年前中石油的渣油罐泄漏,泄漏的污染物不是直接排向水體,而是滲透到地下,從而污染了土壤。也就是說,這次水污染是土壤污染導致的地下水污染事件。
相對于水污染和大氣污染,土壤污染具有長期性、漸進性特征,所以在這此污染事件中,27年前的泄漏才會在今天發作,因為污染物由土壤層向地下水滲透有一個長期漸進的過程。如果認識到這次水污染事件是由土壤污染造成的,那么現在所有的污染處理都只是完成了臨時的應急處理。暫時的水質恢復并不能終結污染,因為污染源是被污染的土壤,如果沒有清潔修復,污染就依然存在。在雨水的滲透作用下,土壤中的污染物會繼續向下滲透,將來必然會有新的污染物進入地下水層。只要土壤污染沒有清除,這種可能性就持續存在。所以,當務之急是在二次事故發生前,及時清理土壤污染。
目前,我國土壤修復相關法律缺失,僅僅依靠法律訴訟無法很好地處理土壤污染帶來的生態環境和健康財產等損害。
首先,《侵權責任法》只針對已經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對可能將要發生的損害,沒有規定預防的責任。
其次,目前的法律把受污染侵害的人排除在直接利害關系人之外,所以,受水質污染侵害的人沒有權利直接起訴造成土壤污染的主體,而只能依據合同法起訴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再根據其損失起訴導致土壤污染的主體。如果要在二次事故發生前修復污染土地,尤其是在訴訟主體模糊和復雜的情況下,就要經歷一個漫長的法律程序。另外,污染導致的健康損害并不是直接和立即顯現的,更增大了審判的難度。
第三,繁復的環境損害賠償起訴由于法律不健全,訴訟主體是居民,賠償主要是針對居民的,所以至關重要的土壤清理成本,就無法通過法律判決獲得。《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在這次污染事件中,停止侵害和恢復原狀的標準是什么?是目前水質暫時達標,還是徹底清除污染源?這些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有人認為,這次污染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水廠選址不當,那么,似乎只要遷移水廠,就可以根治污染。毫無疑問,威立雅公司在此事件中有嚴重過失和責任,但必須看到,這次水污染事件是土壤污染后果顯現的一個信號,因為土壤污染導致的是地下水層污染,而地下水層是互相滲透的,只要土壤污染源存在,這一地區的地下水污染就會隨著地下水層中水流的遷移,流到別的區域。因此,即使遷移水廠,如果不根治污染源,污染事件就很有可能再次發生。
只要經歷過工業化的國家,都會經歷一個棕地污染的高發期,大約在工業化高峰期之后的二三十年期間顯現。因為化工等高危行業容易出現危險物品的跑冒滴漏,而且在最初發展工業時,對工業廢渣直接填埋的危害性認識不足,大部分工業廢渣都是采取直接填埋的方式進行處理。而這些有毒廢棄物在土壤層不能自我凈化和降解,反而具有累積性,并通過土壤滲透到地下水中。另外,這些填埋在地下的有毒污染物還會在土壤中發生物理和化學反應,生成有毒廢氣、廢液,并且在地表作用下向上遷移到地面,將危險廢物、廢液、廢氣帶到地面,導致人體健康受損。
相對于水污染和大氣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的成本更高。地表水有自凈功能,而土壤不但沒有自凈功能,反而具有污染的累積性和積聚性,這就決定了如果土壤污染不徹底清除,由其引起的水污染或其他污染就可能長期反復發作。沒有修復的土壤,其影響和危害可能長達幾十年、上百年甚至上千年,且危害是多方面的。滲透到地下造成地下水污染只是一種,它也可能向地面遷移,釋放有毒氣體,污染植物,形成毒性揚塵通過呼吸道進入人體等。以美國拉夫運河事件為例,居民中發生一些病變等情況,就是有毒土壤通過各種途徑釋放污染物導致的。如果這些污染場地未經任何處理修復就直接用于開發,一旦發生事故,就會由環境問題迅速轉化為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甚至嚴重危害污染區居民的健康。
蘭州水污染事件向我們敲響了警鐘,必須趕在土壤污染高發期來臨之前對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修復。環境保護部和國土資源部日前向媒體發布了《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調查結果顯示,約16%的土壤遭受污染。歷史和現實的教訓已經告訴我們,土壤修復拖得越久,可能引發的環境風險、居民健康風險、經濟和社會風險就越大,付出的成本也會越高。
發表時間: 2014-04-23 來源:中國環境報 作者:藍虹